前不久达成的“美墨加协定”(USMCA)因所谓“毒丸条款”,引致舆论的一片哗然。USMCA协定中第32.10款中规定,协议中任一缔约国若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谈判自贸协定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缔约国,并至少在正式缔约之日起30日前,将拟签订的自贸协定全部文本提交其他缔约方审阅。若该缔约国正式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签订自贸协定的,则其他缔约国可自该等自贸协定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选择终止与该缔约国的自贸协定,将原三方自贸协定转化为另两个缔约国之间的双边自贸协定。

  金杜律师事务所海关与贸易合规业务负责人王峰认为,在中美贸易摩擦升级的大背景下,该条款是为中国量身定制,可比之为公司并购中用以对抗恶意收购的“毒丸”条款。“大家都知道,在公司并购中,被并购方通过设立‘毒丸’条款,以摊薄股权、大量增加负债等手段,增大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从而导致其无法达到获取公司控制权的目的。”王峰解释说,自贸协定中加入“毒丸”条款矛头所向,还要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体系说起。随着中美贸易摩擦的走向纵深,美国在原产地规则适用上也开始频频对中国发难。如果说USMCA中的“毒丸”条款是公然阻挠中国与他国订立自贸协定,切断中国产品由此进入美国市场的“暗箭”,那么在9月14日美国海关新公布的一则原产地裁定则不啻为直接针对通过供应链安排进入美国市场的中国产品的“明枪”。

  在王峰看来,前述这起案件原产地针对的货物是在墨西哥组装并出口到美国的直流电机,对应的商品编码为8501.10.40。产品系由中国原产的三个组件组装而成,而这三个组件的税目均为8504。根据NAFTA的原产地规则,最终生产出的直流电机完全符合第401条附录所称的税则改变原则,应当被视为北美自贸区原产货物。但是,美国海关却认为,“由于相关商品可能受301调查的规制,因此NAFTA的原产地规则在此仅适用于原产地标记,还需另行进行实质性改变测试以判断其原产地”。

  最终,美国海关以在墨西哥的组装不足以构成实质性改变为由,对产品开出双重原产地认定:在原产地标记上,根据NAFTA规则,产品应标记为“墨西哥制造”;从适用税率上,由于产品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应按中国原产缴纳25%的惩罚性关税。

  “这样的操作,显然完全有悖于传统原产地规则中优惠原产地用于确定税率,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用于原产地标识的惯例。且显而易见,既然在对含有中国成分的产品的原产地认定中,美国海关可以将NAFTA的原产地规则弃之于不顾,那么当类似商品通过其他自贸协定或一般最惠国进入到美国时,美国海关采取类似美国商务部在贸易救济领域中那般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来确定原产地,也未尝不可能。”王峰指出。

  早在此次中美贸易摩擦肇始,不少人就意识到供应链的优化对贸易争端的应对至关重要,而原产地又是整个供应链安排的核心。“但相对于美国在原产地规则运用上的经验,在中国,对于原产地的认识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国内,相比归类和审价方面的海关质疑和后续稽查,关于原产地方面的调查仍属空白,而对不少国内企业而言,原产地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纸证书,对背后的逻辑一无所知。”王峰指出,“在冲突愈演愈烈之际,尤其是美国已经主动通过原产地和供应链发难的情况下,早做准备,才能有备无患。”

  来源:国际商报

  标题:从美国原产地规则看USMCA之“毒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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