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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染企业环境守法导则》摘要(二)

        

  企业越线将受哪些处罚
  

  ●采用禁止设备和工艺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20万元的罚款

  ●违反环评价制度的,停建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建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停产并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违反排污申报、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超排污费数额,处以2倍~5倍罚款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严重污染环境的,承担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的法律责任:已建印染项目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生产规模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或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印染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纺织印染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纺织印染企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弃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和污水。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法律责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警告或者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以上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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