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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贸易政策评估报告(六)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4-2-26 13:57:42  

(三)钢铁产品   自1980年以来,美国的钢铁业已经历了相当大的结构重组,使得国内钢铁生产量大大削减,进口增加,生产力增加。然而除了这些,美国的一些钢铁制造商,尤其是一些大的钢铁企业仍不断面临各种困难。在1997-2002年期间,有35家钢铁企业申请破产;其中有18家企业在该时期末已经停止运营或是已经停止设备的使用。钢铁在美国制造业贸易中的地位日益下降。1999年,钢铁业分别占制造业出口和进口的0.9%和1.7%.从美国进口的国家构成上看,加拿大和墨西哥占进口的25.1%,欧盟占24.4%,亚洲占25.1%.现在美国的钢铁产业不足GDP的1%,2002年提供了170,000个工人岗位。但是钢铁仍然是一个政治上敏感的产品。美国对国内钢铁产业一直通过关税配额、最低限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进行保护,并且通过贷款担保、退休金紧急拨款和“购买美国货”计划等对钢铁产品提供联邦支持。钢铁是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主要领域。   近几年来,尤其是在1998年的进口浪潮之后,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要求提起诉讼的数量也在增加。在1998至2002期间,已经有148个对钢铁和钢铁相关产品进行反倾销(AD)和反补贴税(CAD)的调查开始。2003年7月,有134个反倾销和35个反补贴税调查命令是关于钢铁相关产品的。   在美国传统的利益集团中,钢铁制造商和钢铁工人工会仍然保持着相当大的影响力,这主要是因为美国钢铁工业主要集中在几个老牌的工业州,如西弗吉尼亚、宾西法尼亚、俄亥俄和密执安州,而这些州在政治上多是游移不定。2002年11月份,美国国会进行中期选举,布什政府希望通过帮助钢铁工业,来支持这几个州的共和党候选人。   在此背景下,2001年6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了针对4大类、33小类进口钢产品的201保障措施调查,并于同年12月7日就16小类产品分别提出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或配额管理等救济措施的建议。2002年3月5日,美国政府宣布对部分国家对美出口的16小类钢材实行保障措施,加征8-30%的关税,为期3年;同时对其优惠贸易伙伴加拿大、以色列、约旦和墨西哥以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免除以上措施。   2002年美国开始对中国进口的支架传动器和钢线衣架进行新的保障调查。尽管2003年1月,总统认定对前者进行进口限制不符合国家利益,但到2002年底为止,对后者的调查仍在进行中。   美国对钢铁实行的201保障措施在多方面不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保障措施不符合“GATT1994”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条件,在产品分类、确定进口增长方法、产业损害的确定、对某些国家的排除适用、措施实施限度、配额分配及一系列具体调查和实施程序方面都不符合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尽管中国在双边磋商中要求美国根据其贸易法和“保障措施协议”关于微量进口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有关规定,对中国产品排除适用保障措施,或给与中方相应补偿,但是美方未给与中方满意的答复。2002年7月,中国就美国钢铁201措施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并根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美主张了中止贸易减让的权利。在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国的要求下,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第9.1款成立了对美国钢铁保障的调查小组。2003年7月11日世贸组织裁定美国的有关做法违反世贸组织了有关规则。认为美国没有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了对国内有关生产商造成严重伤害的进口激增;没有提供充分和足够的证据,说明进口激增和国内相关产业严重伤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美国的“伯德修正案”即2000年10月28日通过的《持续倾销和补贴补偿法》(theContinuedDumpingandSubsidyOffsetAct)要求政府在倾销或补贴事实认定后对首先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诉讼的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与补偿,例如设备投资和技术获得等方面的费用。2002年1月,该项补偿多数给了钢铁商。2002年11月将进行第二次分配。2002年9月,世贸组织做出裁决,认为伯德修正案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2002年9月,世贸组织做出裁决,认为伯德修正案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美国提出上诉。但是2003年1月,世贸组织确认伯德法案和反倾销协议的一些条款不符,和《补贴和反补贴协议》(SCM)不符、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不符、和世贸组织不符。   USITC已经发表了关于总统自2002年起实施的钢铁产品保障关税的中期影响报告。该报告说,GDP受到的影响并不大,大约为3004万美元。钢铁从国内的直接购买从65%增加到了73%.保证措施对美国福利的影响不等,从受益6560万美元到损失1.1亿美元。综合来说,为损失4160万美元。   (四)服务业   服务业已经占到美国GDP和就业的80%以上。服务业贸易占美国总体贸易的22%.由于其竞争力所带来的贸易顺差起着重要的平衡货物贸易逆差的作用。   2001年占出口最大比例的四个部门是,旅游占28%,知识产权占15%,空运和海运11%,专业和技术服务10%.进口方面,旅游、空运和海运、客运费名列前茅,分别占31%、20%和12%.服务业绝大多数部门是贸易顺差,但客运费、海运、保险和一些专业服务包括会计存在逆差。   根据世贸组织的报告,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服务出口国,占全球的18%,同时也是世界上最大的服务贸易盈余国。2001年,美国服务贸易最大的出口地区是欧盟,占全部出口的32%;最大的出口对象国是日本、英国和加拿大,分别占出口的12%、11%和9%.在美国服务贸易进口中,欧盟占34%,英国、加拿大和日本分别占12%、9%和9%.美国服务贸易总的来说是开放的,但是一些部门仍然存在严格的市场准入和经营业务限制,对外国经营者形成不公平竞争。集中表现在金融、海运和空运等领域。   1、金融服务   由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组成的美国金融服务业具有全球竞争力。到2002年12月31日,来自62个国家的包括246家分支机构、54个代理处、78个外国多数股的商业银行等的外国银行在美国经营业务,拥有1.34万亿资产,占美国商业银行总资产的18.3%,贷款的11.4%和存款的14.8%……   1999年,有498家外国保险公司在美国经营,占美国寿险的6%,财产意外险的10%.从整体开放水平看,依然存在大量市场准入限制和对外国经营者的歧视性做法;存在州和联邦政府的多重监管。虽然美国在1999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金融服务协议就金融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做出了一些承诺,但承诺的水平有限,尤其是未禁止对金融部门的许多政策性干预,金融领域的谨慎法规仍然受到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分立条款的保护。   (1)银行   经历过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美国金融业一直按照1933年《格拉斯-斯蒂戈尔法》的要求,实行投资和商业银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按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theBankHoldingCompanyAct1956)实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业。20世纪90年代,经济全球化和IT业带动的美国新一轮经济增长对金融业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在新的融资要求推动下,银行与证券业的融合以及银行从事保险业务的步伐加速。1999年生效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推进了美国金融监管的进一步完善,打破了投资、银行和保险的分业经营的限制。但是该法并没有改变银行业和商业之间的壁垒。在外国银行的进入和经营上依然受到限制。   市场准入:在外国银行的市场进入上存在一些限制,在机构设置、审批程序、业务经营范围以及接受监管等方面存在歧视性做法。   GLB法对准备以分行和代理形式进入美国市场的外国公司,要求和国内公司同等的“良好资本充足率”。由于这一要求超过了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要求,美国对资本要求标准进行了修改,把杠杆率作为一个额外因素。适用于被选作金融持股公司,而且其母国监管当局采取了与巴塞尔协议一致的建立在风险基础上的资本率的银行。其他的外国银行则逐个评估。   美国至今未完全履行“公开银行市场准入的资格要求、技术标准、许可条件、审批的各个环节、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承诺,投资申请往往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答复。   在中国的银行进入美国方面,迄今为止,中国只有中国银行在美国设立有分行,2003年10月招商银行纽约代表处正式成立。在中国申请在美国设立分行或代表处的过程中都遇到了众多的麻烦。中国银行提出设立旧金山分行已近10年,但是至今没有结果。美国提出的理由是其一,不符合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其二,对中国母行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表示怀疑。这其中包含明显的对中国的歧视因素。   经营限制:存在地域限制和其他一些不符合国明待遇的方面。   所有国家级银行的行长都必须是美国公民,除非该银行是外国银行的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在那种情况下,公司占多数的行长应当是美国公民。《1991年加强外国银行监管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吸收零散存款即10万元以下的存款,而必须通过其在美国的子公司进行。这极大地限制了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发展。   (2)保险   市场准入:州立法不统一造成了保险业市场准入的一个严重障碍。在美国,保险业由州管理,没有联邦注册的或监管的保险公司。每个州有自己的保险法规结构,各州有不同的注册、偿付和运营要求。而且不是所有的州都有“进入立法终端”,外国保险公司要在没有准入立法的州经营保险业务,须先在另一个州注册后才能在该州注册。这种体制限制了外国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机会。   不过,美国对建立联邦法律,进行保险注册和监管的兴趣正在逐渐增加。国家保险委员协会(NAIC)正在尝试使一些基本要求在州与州之间达到一致化。但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进口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上受到不同于美国国内机构的要求。虽然很多州规定外国公司可以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形式经营,但分公司往往面临与美国保险公司不同的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税收和管理费等。对于外国公司跨界提供保险,联邦政府征收1%的寿险税和4%的非寿险税;对外国保险商跨境提供再保险,征收1%的联邦税。有的州禁止向外国政府拥有或控股的保险公司发放营业许可证,还有的州规定已在其他州获得从事保险业务执照的外国保险公司不得在其州内再设立保险公司。   此外,对于接受联邦担保抵押和外国公司保险的海船建造,被保险者必须证明:他已经给予了国内保险商同等机遇但遭到了拒绝;如果该保险商所在国强迫美国个人或公司在一项保险服务中减少其所有权份额至低于1997年12月12日(世贸组织金融服务协议日)的水平,美国保留限制该国保险商市场准入的权利。   (3)证券   通常,不论是由美国的还是外国的证券经纪人,都应当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在SEC注册的外国证券经纪人在美国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绝大多数州要求经纪人在州监管当局进行注册。   外国证券公司可以注册为交易经纪人或投资顾问,在原则上可以以分支或附属机构的名义注册。   尽管外国证券公司在美国建立分支机构从事交易、经纪业务在法律上是许可的,但操作起来却不容易。《1940年投资公司法》要求外国投资顾问在SEC注册,但SEC要求外国共同基金建立一个另外的完全相同的基金以便注册。这样,外国公司就不大可能满足要求。   在监管证券业方面,一个重要的变化是2002年的Sarbanes-OxleyAct.该法建立了一个“公共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来监管受美国证券法约束的公共公司的审计,并加强和会计、审计标准的一致性。例如,要求保留7年的审计记录和使用一般会计准则。赋予公共公司审计更强的独立性,要求实行审计伙伴轮换。(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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