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贸易政策评估报告(三)
3.继续采取某些贸易保护措施 第一,美国维持了对某些产品的高关税壁垒。目前,美国的总体关税水平为3%左右,约60%的商品零关税,属于开放度较高的市场。但对某些产品如农产品、纺织品等仍维持较高关税,其中与中国关系密切的包括部分纺织品、服装、鞋类、箱包、陶瓷和玻璃制品等。美国对陶瓷及玻璃制品进口征收高额关税,其中对中、低档陶瓷制品征收的关税高,对高档陶瓷制品的关税低,给中国陶瓷制品对美国出口造成障碍。此外,鞋面用皮面积超过鞋面总面积51%的运动鞋的关税为8%,低于鞋面总面积51%的则为33%这种不合理的关税结构,使得中国相关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 第二,美国对某些产品的进口以关税配额加以限制。美国的进口数量限制主要施加于纺织品和服装。对超过半数的服装进口和32%的纺织品进口实施配额管理。对45个国家(其中包括37个世贸组织成员)实施超过1000种的配额,涉及纺织品、部分农产品和水产品如牛肉、奶制品、糖和一些糖制品、花生、烟草和棉花等。对超出配额的进口产品征收的关税高达350%,而且配额中某些部分专为某些国家保留。节日服饰产品自2002年4月起改为服装类产品,受配额许可证限制,严重影响中国这类产品的对美出口。从2002年起,美国还对进口钢丝进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三,继续使用技术性壁垒。美国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性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其中很多不完全符合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给其他国家产品对美国的出口造成了障碍。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世贸组织成员必须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性规定、标准和一致性评估程序的基础,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美国借口要与其本国的管理规定“技术上对等”,迟迟不接受由国际组织确立的技术管理标准。这显然不利于其他国家产品进入美国市场。此外,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透明度仍然不足。在合格评定程序上,美国普遍采用“第三方评定”的方式。国际上,某些工业产品(如电气设备和家用电器)的合格评定通常由厂商根据有关标准以自我认证的方式进行,由政府部门实施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监督和检查。但是,美国不接受上述通行做法,依然要求上述产品接受强制性的第三方评定,给外国制造商带来了不合理的负担。此外,美国的合格评定体系也过于分散和复杂。美国对所有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内容复杂而繁琐,给外国制造商增加了额外成本。 第四,在政府采购中对外国产品进行歧视。1933年《购买美国货法》是美国政府采购的核心法律,也是美国联邦政府采购中对外国产品歧视的法律基础。它包含有很多歧视性的规定,如禁止一些公共部门从国外采购产品及服务,建立本地的特殊标准,要求为本地的供应商提供优惠的价格条款等。按照《购买美国货法》,美国联邦政府在采购时应优先考虑购买美国产品,即在美国制造、且其中50%以上的部件为美国制造的产品。该法规定,在参加招标时,竞标者需证明其产品是美国生产还是外国生产。该法没有直接禁止联邦政府采购外国产品,但明确规定在进行价格评估时,对外国产品须加价6%(如果该产品的美国竞争者是小企业或是在美国劳动力过剩地区经营的企业,则加价12%;国防类产品加价50%)。美国的国防采购立法将美国制造组件的比例从50%提高到65%.这些法律将其他非政府采购协议成员国的公司挡在了门外,有失公平。1954年10582号行政令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客观上起到了扶植美国的小企业及开工不足企业的作用,并使美国政府可以保护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为由拒绝外国投标者。联邦政府还以其他形式支持美国的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如《小企业法》规定,只要能“合理”地预期会有至少本国两家小企业参与投标,而且其价格是“公平”的市场价格,就必须将一定比例的合同预留给本国小企业。这种预留合同的价值约占联邦政府采购总支出的30%.此外,《购买美国货法》的原则常常被美国各州政府仿效,至少有40个州以联邦法律为基础对本州的政府采购实施限制,这些州一级的限制同样构成了对外国产品的歧视。而且,由于类似的本地化要求被加入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有理由担心这种歧视可能会在加入自由贸易区的其他国家推行。 在伊拉克重建过程中,美国国际开发署2003年提供的价值约十亿美元的主要重建合同明确规定只授予美国公司,完全排除了国际竞争。布什政府还明确表示伊拉克重建的采购只限于美国及其伊拉克战争中的盟国的公司和伊拉克公司,而对这场战争持怀疑和反对态度的各国公司则全部被排斥在外。这显然也是与《政府采购协议》的有关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的。 4.有的行政程序对进口造成负面影响 第一,在通关环节方面存在实际的壁垒。美国海关在进口产品通关时要求出口商提供所有附加单证及相关信息,对某些进口产品还提出了更多的要求,远远超出正常通关的需要。这些手续不仅繁琐而且费用昂贵,对出口商特别是小出口商构成了壁垒。纺织品、服装及鞋类的通关手续尤为繁琐,且要求提供的信息很多都与通关或贸易统计无关。近年来,美国海关港口维护税余额居高不下,2000年达到22亿美元左右,这表明港口维护税的收费水平超过相关服务所需的成本。 第二,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反恐措施有可能对进口造成限制。9.11事件后,美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国内安全和反恐方面的发令,其中有许多是与贸易有关的,这些法令的初衷可能并非是限制贸易,但它们实际上有可能会成为新的贸易障碍。《集装箱安全法》(CSI)在2002年8月颁布,它要求在到达目的港24小时前,以电子方式通知美国海关有关每一只集装箱的详细情况以便海关核查。美国海关列出了按数量排列的前20名出口美国的大集装箱港,要求它们加入该法的核查计划,其中包括上海等三个中国港口。显然,这将增加集装箱运输的成本。《2002年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恐怖应对法》在2002年6月颁布,这部法律规定2003年12月12日以前,美国本国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必须向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进行登记注册(除了普通意义上的农场与餐馆);要求进口食品在运抵美国之前必须向FDA进行通报;建立和维护食品来源与去向的纪录;采取行政措施截留可能对人类或动物有害的食品。一方面,这些规定将提高出口国产品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使得出口国的企业面临着一个更加不确定的市场,不利于别的国家对美国的出口。 (四)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 美国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其中有些规定与美国的国际条约义务不符。 1.专利认定中的“先发明”制度和新颖性认定中的问题 美国是世界上少数在专利认定中仍使用“先发明”制度的国家之一。按这一专利制度,只要能证明发明在前,即可获得专利,即使有人已申请在前。尽管这并不违反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但会导致专利申请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实际上增加了外国公司在美申请专利保护的成本。 在对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进行认定时,美国遵循的是其《专利法》第102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在美国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在美国之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标准是不一样的。如,它规定专利只要是在美国申请获得,即可得到专利保护,而如果是在其他国家申请获得的专利,则须比他人在美国的申请早12个月。与美国申请人相比,上述规定对其他国家申请人在美国申请并获得专利不利。 2.某些领域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足 美国法典第1498节规定,由美国政府制造、使用或依美国政府需要而制造或使用的产品涉及某项专利时,专利权人无权要求禁止。此种情况类似于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的未经专利人许可的强制许可制度,但美国相关法律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比TRIPs第31条的要求弱很多。 此外,按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的规定,“由公众收听收看站用私人家庭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传送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广播节目”属于版权保护的例外,可以免责,这也与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不一致。 3.《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对进口产品的歧视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根据美国企业的申请或自行对外国企业在对美出口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在实践中,337条款调查的主要对象是外国企业对美出口的产品侵犯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统计,1975年至2003年11月底,它共发起500起337条款调查。 然而,337条规定并不符合GATT规定,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也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形。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法官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适用普遍排除令时存在随意性,不合理地损害了未被列为被告的国外出口商的利益;在同样存在侵害美国知识产权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处理进口产品与其本国产品时的程序大不相同。第二,一些337条款调查不指明被调查企业,仅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在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不合理地损害了涉案外国企业的利益。1989年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已裁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及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20条(d)款的规定。后来,337条款虽有所修改,仍在很大程度上仍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TRIPs有关条款的规定。(未完待续)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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