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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关税条例将于2004年1月开始实施


来源:国际商报     发布时间:2003-12-11 9:53:44  

12月9日,我国海关总署副署长刘文杰在“遵循世贸组织规则,依法完善关税征管”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于11月23日由国务院第392号令公布,并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公布施行的新关税条例对现行关税条例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是一部制度完备、结构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法规,为今后一个时期海关关税的征管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刘文杰指出,新修订的关税条例主要新在税率的设置、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进出口货物关税征管制度等方面。 关于税率的设置 对进口关税税率的设置、国别适用原则等内容作了重新定义和表述,明确了进口关税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以及各种税率的适用原则和国别范围,进一步补充了原产于我国的进口货物和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适用原则。 增加了对暂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的适用规定。对于实行暂定税率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的,应按照暂定税率征税;适用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实行从低适用的原则;适用普通税率的,不适用暂定税率。实行暂定税率的出口货物应按照暂定税率征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在关税配额内进口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超出关税配额进口的,应按照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将原来散见于海关有关文件中对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和租赁进口货物等特殊方式进出口货物适用税率的规定,都纳入到新修订的关税条例中,并统一规定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从而使其更具法律效力。 关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此次关税条例修订对海关估价部分作了较大修改,将估价协定最主要的内容全部纳入到新修订的关税条例中,并修改或删除了不符合估价协定的条款。这使得海关估价的基本规定,如成交价格的定义、条件、调整因素,完税价格的构成,估价的方法及其适用次序等与协定规定相符,并规定了海关对申报价格提出质颖的程序和处理方式,审查价格的权力,纳税义务人对海关估价的知情权等。 对于不能按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新修订的关税条例规定了海关应采用的估价方法,即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或合理方法。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不能确定时,海关应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才可依次采用规定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 对于租赁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新修订的关税条例补充了以下内容:租赁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按照一般的估价规定依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或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征管制度 为更完整地体现对各征税环节的规范,新修订的关税条例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关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时限及申报地点的规定纳入进来,引申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纳税的时限及地点的规定。 现行条例在“完税价格的审定”一章中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在这次修订中,扩展为要求纳税义务人如实申报并按海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该条还进一步规定,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这就为海关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以及今后可能实行的其他为正确征收税款所需要的进一步申报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关税条例调整了对缴纳税款和征收滞纳金的规定。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将现行关税条例7个工作日的缴税期限,改为15日。关于滞纳金的征收,参考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将滞纳金征收幅度由滞纳税款的1‰调低至0.5‰。另外,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条中补充了“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的内容,这有利于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时缴纳税款。 新关税条例对汇率的适用规定作了调整。即“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币种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同时规定,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新关税条例补充了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原因不能按期缴税时,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的规定。 依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增加了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条款,其中特别明确了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税时,海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这次修订将现行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征免税规定的原则要点纳入到条例中。该条不再使用“无代价抵偿货物”这种术语,而直接引用其所表示的实际原意,即“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 关于退补税的规定,新修订的关税条例也作了较大改动:一是根据《京都公约》关于因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退运的货物应退还税费的条款,规定已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可以退还已征税款。 但对于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申请退税时必须证明已重新缴纳了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税收。该条还补充规定,纳税义务人应自收到海关关于办理退税手续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的退税手续。另外还规定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按照有关规定退还”。 二是明确了因纳税义务人违规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可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另外还补充了因纳税义务人违规造成对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漏征税款的,应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的规定。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新修订的关税条例增加了因纳税义务人违规,海关追征税款的同时还要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三是对《海关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海关多征税款应予退还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即海关发现多征税款应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征税款,自缴税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并应自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四是增加了关于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应按照有关国库管理规定执行的规定。 新条例增加了有关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或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或其他资产重组,以及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的,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或纳税义务转移的规定。 新条例还增加了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的内容。新修订的关税条例第五章主要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制定的,明确界定了对进境物品征免税的原则:一是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口,免征进口税;二是超过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三是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是国务院税委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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