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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应付国外反倾销(二)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3-11-21 13:22:54  

6、原产地规则的修订与利用   在我国出口产品频频遭受国际反倾销的诸多原因中,一个重要而常常被忽视的原因便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落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历经不同国家设计、生产、组装的“多国产品”大量出现,但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是针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进行的,因此原产地的判定就成了反倾销诉讼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原产地规则主要存在两大问题:   一是原产地制定标准过低,过低的原产地标准使许多仅在中国简单加工、组装,甚至是分装的产品也堂而皇之地贴上“中国制造”的标签从我国出口,既给我国造成了沉重的“贸易顺差”负担,又对进口国造成了倾销的数量压力,极易招致国外的反倾销起诉,结果真正的中国产品一同遭殃。如1994年欧盟对从中国进口的大屏幕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期间,我国向欧盟出口的大屏幕彩电共计51.5万台,占欧盟2450万台消费总量的2.1%,但其中有11.7万台是三家中日合资企业采用日本显像管制造的。按照欧盟彩电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彩电的原产地应依显像管的原产地而定。据此,上述11.7万台彩电应为“日本产品”,扣除后剩下的39.8万台真正的中国产品仅占欧盟大屏幕彩电消费总量的1.6%,不足2%,那么欧盟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就不会对原产于中国的大屏幕彩电发起反倾销诉讼,即使发起,也会得出“无损害”的结论(欧盟反倾销条例规定,2%为最低倾销数量,低于2%,忽略不计)。但遗憾的是,依照我国的原产地标准,彩电只要在中国境内“插件、焊接和装配”,就可视为中国原产。可见,原产地标准过低,不仅助长了合资企业大量使用进口显像管从而影响到我国彩管企业的发展,而且使得欧盟对我国大屏幕彩电的反倾销起诉,最终不仅11.7万台“日本彩电”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也把39.8万台真正的中国产品拖进了反倾销的泥潭,造成了一损俱损的局面。   二是原产地标准过于简单。我国目前实施的仍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和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配套法规,其中关于原产地判定的标准过于简单,在技术、表述及衔接上尚存在许多不严谨之处。如对于由多部件配置的套装产品,其HS税号和原产地标准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使得签证人员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业务水平进行判断,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从而导致了产品原产地的随意性,这对控制我国某些可能遭到反倾销起诉的敏感产品的种类尤其是数量是极其不利的。   因此,我们必须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制定具体可行的服务于我国贸易政策的原产地标准,形成规范化管理。对于那些我国已有较强生产能力的被动配额产品和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以及国内生产能力相对过剩的产品应制定较高的原产地标准,提高国内自产部分的比率,同时防止外国产品利用我国市场,减少我国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起诉的机率。   同时,香港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采用的是加工工序标准,我国大陆可以考虑将某些产品生产的主要加工工序安排到香港,利用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所享受的出口配额及关税优惠待遇,取得香港的原产地证间接地享受这些待遇,减少出口配额及关税歧视对内地出口的限制,同时也扩大了产品的出口源,有利于减少国外对我反倾销的压力。   7、市场经济地位的政府交涉   在大量的对华反倾销案中,企业寻找自身的原因,并积极主动地应诉是非常必要的。但“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我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败诉率奇高的最主要原因,极大地制约着我国产品的出口,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由政府出面,通过双边谈判使更多的国家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第十五条关于“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的规定中,各WTO成员方承诺,在中国加入后15年后,完全取消目前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的做法。但在15年之内,中国政府应积极出面,通过双方谈判力争使更多的国家早日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   8、调整海关出口产品税号   目前,我国海关在出口产品税号的发放与管理上仍非常落后,不利于我国产品的出口。以我国出口到欧盟的彩电为例,由于缺乏对我国输欧彩电具体型号的了解,目前我国海关对彩电出口实行的仍是统一的税号,结果给不同标准的彩电出口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以其中的背投彩电为例,欧盟对我国彩电实行反倾销措施已近15年了(早在1998年,欧盟就开始对我国出口的小彩电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1991年对我国出口的小彩电征收反倾销税,1995年开始对我国出口的大屏幕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由于我国各彩电生产企业始终搞不清背投彩电是否在被限制进口之列,所以不得不将整个欧洲市场拱手相让。再如,DVD+TV二合一产品本来在欧盟不属于反倾销范畴,但由于我国彩电出口时,不论是14寸、29寸,还是背投、二合一在海关那儿都只有一个税号,只要该税号中的某一种或几种彩电受到反倾销,那么其他型号就必然一同遭殃,也不能继续出口,所以无辜的DVD+TV二合一产品同样遭受株连,被拒于欧门之外。因此,必须尽快调整我国的海关出口产品税号,尽量细化之,至少做到一大类一个税号。这样,就不会再出现仅有甲型号产品遭到反倾销时,乙型号产品受连坐的现象。“东方不亮西方亮”,出口企业就可进行适当的转产,以减少损失。   9、WTO本轮谈判中与其他国家一道促成国际反倾销法的修改   现行的《WTO反倾销协议》是在美国反倾销法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其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倾销有害”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平等的国际贸易秩序。但现实操作中,反倾销法显然存在太多的缺陷,现行的WTO以及各国的反倾销法律都有待完善,如何改革现行的国际反倾销法,是各国尤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WTO本轮多边谈判的矛盾集中点之一。在WTO中表达自己的主张是中国加入WTO的目标之一,中国应与韩国、日本等国家一道,力争在本轮谈判中,修改现行的WTO反倾销协议中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部分,这也是中国入世的意义所在。   10、引导企业出口产品市场多元化   在整个世界贸易中,如果视欧盟为一个单位而不看其具体的国家,中国已经位居第四贸易大国。但相对而言,中国出口商品却品种较少,渠道较窄,量大且集中,极易引起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反倾销起诉。因此,应引导企业在努力开发新产品的同时,积极拓展销售渠道,走市场多元化道路,开发非洲、东欧和南亚市场,多头并进,分散风险。   11、修改和调整国内《价格法》,按照WTO规则来规范价格竞争   1999年8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才进行处罚。这个规定与WTO规则中的价格要求不符合,企业以成本价格出口,到国外很容易被认定倾销。而中国将来要裁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倾销也会很被动。这实际是鼓励在国内市场倾销,以成本价格倾销,而WTO不是成本价格,是消费价格或者是成本加推销费用和合理利润的价格,中国彩电企业目前以成本价格竞争,在国际上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正常贸易下的价格。   12、“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提高我国企业与政府的反倾销水平   除加强国外对我反倾销的应诉之外,我们也应该加强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的能力,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世贸组织的规则之下有效地保护我国同类产品的生产,更重要的是,这对于那些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的国家,将产生一种对等的威慑,使其在对我歧视性地滥用反倾销时三思而后行,因为我们有进行对等报复的权利。 但必须注意,反倾销是一把双刃剑,由于我国较低的劳动力成本优势,相对而言,我国的出口产品更易遭受反倾销起诉,因此在运用反倾销这把双刃剑时宜适可而止,决不能滥用,因为我们更易遭到别国的报复。   13、建立预警机制   温州打火机事件凸显了预警机制缺失。温州打火机在2000年和2001年两年之中两次遭封杀,但由于部门之间缺乏沟通,经济预警机制不完善,使得温州打火机在欧盟被指控倾销,并且打火机生产商在反倾销应诉中非常被动,最后以败诉告终,损失惨重。可见,建立快速反应的出口预警机制,时刻检测出口产品在国外的销售和竞争状况,一旦有被控倾销的蛛丝马迹,马上采取相应对策,防患于未然,就变得及其重要。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将使我国的出口产品被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机率大大降低,这对保护我国出口产品的国外市场份额,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14、加强反倾销应诉的指导   (1)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积极做好反倾销应诉   我国要想在反倾销问题上取得更大的进展,就必须突出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培育应诉与受益关联机制,鼓励企业参与应诉,提高其积极性和主动性。2001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出口产品在国外市场遭到反倾销时,企业应积极应诉。近年来,随着一些国家开始对我国反倾销案采取个案处理,“搭便车”的机会将越来越少。因此,在反倾销应诉中,应当建立规范的“谁应诉谁受益”机制。在应诉中,出口企业要联合起来,共同分摊应诉等各项费用,并根据各企业的“投资”分享应诉成果,使投资与收益联系起来,从而更好地鼓励我国企业参与应诉。有关部门要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贸经营权,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二是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在反倾销应诉中,由于各项费用较高,许多涉案企业无力单独承担这些费用,因而有些企业顾虑于此而出现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情况。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可缓解此项矛盾。具体的做法是,由进出口商会或行业协会依据各企业出口额的大小确定一定比例的费用份额,商务部或海关收取,作为反倾销应诉的专项基金,便利出口企业积极应诉。   三是要尽快培养一批从事国际反倾销应诉的专门人才。我国目前在反倾销应诉时,聘请外国律师办案,虽有熟悉当地国法律的一面,但聘请费用高昂,不能充分反映我方意图,维护我方正当权益。所以,应从现有的一些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中选拔一批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才,进行强化培训,使其符合国际反倾销应诉的要求,为构筑有效的反倾销应诉机制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库。   (2)合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反倾销纠纷   一是运用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来解决诉讼纠纷。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于倾销的界定、调查和证据的要求、倾销法律责任的承担、司法审查与实施期限、争端的解决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我方认为指控反倾销的进口国的行为和反倾销法律明显违背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精神和缺乏公正性,则可向依据守则设立的,由各缔约方组成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起诉,请求公正合理解决。   二是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与世贸组织所有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成员方因反倾销而提起诉讼的争端理所当然地适用该争端解决机制。各成员方对倾销争议经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和解的,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出其组成专家组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解决。如一成员方对专家组决定不服,还可向该机构的上诉机构提出上诉。同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还设立了监督执行机制,并允许实施交叉报复,确保争端解决机构的决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因而,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我国高度重视这一解决争议的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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