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第一部分 第四-六条)
第四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 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除非: (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指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 国内产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 (b)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 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条件是: (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 (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 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 有受到损害。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商时,即按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个市场,反倾销 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征收,在进口成员的宪法不允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进口的成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a)已给予出口商在该有关地区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机会,或者要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的规 定给予担保,然而出口商对此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及: (b)对向该地区提供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未能征收该税。 3.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a)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这样一 种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符 合第1款的所述的国内产业。 4.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五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1.除本协议第五条第6款规定外,决定任何一起所宣称的倾销存在,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 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 2.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应包括下列证据: (a)倾销; (b)本协议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内容规定的损害;以及 (c)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仅仅是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 则不能被认为是充分地达到了本款的要求。一项申请应包括那些对申请人来说合理获得的下 述信息资料: (i)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如果书面申请是由代 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该申请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 已知生产商(或者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协会)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 同类产品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ii)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描述,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 (iii)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指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构成价格的资料, 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地域内首次向一个独立的 买主转售时的价格资料。 (iv)所宣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 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的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 ,诸如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况。 3.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 项调查是正当的。 4.除非当局在审查对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申请书中的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程度的基础上,确定了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否则一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调查不应发起。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量的50 %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 出的。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 ,则调查不应发起。 5.当局应避免公开申请要求发起调查的情况,除非已经作出决定要发起调查。然而,在收到 一份适当的正式书面申请之后,在开始发起调查之前,当局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的政府。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没有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调查的书面申请的 情况下决定发起一项调查,它们只有在本条第2款所述有关倾销与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的充 分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才应开始调查。 7.倾销与损害的证据应在: (a)作出是否启动调查的决定中;和 (b)其后从一个在不迟于依本协议可能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的日子启动的调查过程中,时加以考虑。 8.有关当局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案件程序的进行是有理由的,则应对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速终止调查。在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最小的 ,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案件也应立即终止。如果倾 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 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出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 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2%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 了该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 9.一项反倾销诉讼不应妨碍清关程序的进行。 10.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调查开始之后1年之内,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调查后的18个月结束 。 第六条 证据 1.在反倾销调查中,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给予充分的机会让其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全部证据。 (a)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在收到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调查表后,应给予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 。对提出要延长30天期限的要求应给予充分的考虑。根据所提出的理由,该项延长要求应尽 可能地予以同意。 (b)除了需要对机密资料进行保护外,一个有关当事人用书面提出的证据应迅速提供给参加 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c)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第五条第1款项下的书面申请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 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 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应有的考虑。 2.在整个反倾销期间,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为了达 到这一目的,当局应在受到要求时,为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反利益的当事人 会见的机会,以便让不同的观点得到陈述,并为双方提供辩驳的机会。有关提供该机会的规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的需要和方便有关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必须参加某项会议的义 务,不得因当事人未与会议面对其案件处理产生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有权在有正 当理由时,以口头方式陈述其他有关情况。 3.根据本条第2款提供的口头情况,只有在其事后以书面形式复制,并按照本条第1款(b)项 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时,当局才应予虑。 4.无论何时,只要切实可行,当局应及时向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机会,使其看到一切与陈述案件有关的资料,该资料是本条第5款项上规定的非机密资料和当局在反倾销调查 中使用的资料,以便它们在这些资料基础上准备他们的陈述。 5.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因为资料的公开将会对一个竞争对手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或者 因为资料的公开将会对提供资料的人,或者对要求提供资料的人带来巨大的不利后果),或 者在保密条件下,由当事人向当局提供的资料,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应由当局作为机密对待 ,该项资料未得到提供者的特别允许不得公开。 (a)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提交一份非机密性的概要,概要应足以使 人对所提供的机密资料的实质内容有一个合理的了解,在特殊情况下,该当事人可以表明该 资料是不容许作为概要方式的。在此特殊情况下,该当事人必须提供一份不能作成概要的理 由的声明。 (b)如果当局发现请求保密的要求没有多大理由,以及如果提供人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 同意以一般化方式或概要形式公开,当局有权对该资料不予理会,除非能满意地从适当渠道向当局提供证明,证明资料是正确的。 6.除本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下,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对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 的准确性进行调查,直至当局认为事实有据可依,并感到满意。 7.为了证实提供的资料或者为了获得进一步的详情,当局在接到要求时,如果它与有关企业 达成协议,并通知了该成员方政府的代表,可在其他的成员领域内进行调查,除非该成员反 对调查。附件1中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在出口成员领域内进行的调查活动,以符合保护资料 保密的要求为条件,当局应向有关企业提供调查结果,或按照本条第9款规定,向该所属企 业公开,并使申诉人获得这些调查结果。 8.当任何一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极 大地妨碍调查,则最初和最终的裁定,不论是肯定购或否定的,都可以在现在事实的基础上 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循附件二的规定。 9.在作出最终裁定时,当局应将考虑中的事实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些事实是否 决定适用最终措施的基础。这种公布应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维护其利益。 10.当局一般说来应为受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 如果被卷入调查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目特别大,产品类别特别多,以致实际上不 能作出这种决定时,当局可以把其审查限制于: A. 使用根据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 料作出的有效统计抽样,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关的当事人或者生产品进行审查; B. 对能合理 地对它进行调查的一国的最大百分比出口数量进行审查。 (a)任何根据本款作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的选择,最好应与有关出 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协商,取得他们的同意后作出选择。 (b)如果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其审查作了限制,他们仍应对那些及时提供必要资料但没有被 选择的每一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作出一个倾销幅度,除非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 ,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志愿的响应者不应劝阻。 11.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 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出口成员政府。 (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 商会和同业公会。这个名单并不排除成员可以将上述名单之外的其 他国内国外当事人包括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 12.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 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它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 何资料。 13.当局应充分考虑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时所面临的 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实际可行的帮助。 14.上述规定的程序不是为了阻止成员当局行使要求迅速开始调查的权力,作出不论是肯定 的、否定的、最初的或最终的裁决,或者根据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实施临时或最后措施的权 力。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