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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1)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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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 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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