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六-十五条)
第六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认可 关于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机构: 1.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各成员只要可能应确保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它们自己的不同,只要它们认为由那些程序提供的有关符合适用的技术规章或标准的保证与自己的程序相当。各成员承认事先磋商或许是必要的,以使双方尤其是就以下方面达到相互满意的谅解: (a)关于出口成员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充分持久的技术能力,从而能确信其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对此,应考虑把业经例如通过认可证实的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视为拥有充分技术能力的一种表示; (b)关于只接受由出口成员的指定机构所作的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度。 2.各成员应尽可能确保其合格评定程序允许第1款各项规定的履行。 3.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的请求进行谈判,以达成关于双边承认各自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各成员可以要求此类协议满足第1款的标准,并有可能方便有关产品的贸易而令相互满意。 4.鼓励各成员允许位于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以不低于给予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参与其合格评定活动。 第七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关于各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这些机构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第五条第6款第2项和第五条第7款第1项所说的通知义务除外。 2.各成员应确保根据第五条第6款第2项和第五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通报直属于各成员中央政府下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但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业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本质相同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不必通报。 3.各成员可要求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就包括第五条第6款和第五条第7款所说的通知、提供资料、评论和讨论等事项保持接触。 4.各成员不应采取要求或鼓励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措施。 5.各成员对履行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各项规定负有全面责任。 各成员应拟订和实施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之外的机构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1.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在其境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但通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机构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效果的措施。 2.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任那些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非政府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但通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九条 国际体系和区域性体系 1.在要求以肯定方式保证符合技术规章或标准时,只要可行,各成员应制订和采纳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成为该体系的成员或参加该体系。 2.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格措施,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各项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体系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效果的措施。 3.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任那些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对其适用的规定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 资料和援助 第十条 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资料 1.每一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该咨询点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所提出的一切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以下事项的文件: (a)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由有法定权力实施一技术规章的非政府机构,或由上述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规章; (b)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由这些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c)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由有法定权力实施一技术规章的非政府机构、或由上述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d)该成员,或其境内的有关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在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中,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该咨询点还应能够提供有关这些体系和安排规定的合理资料; (e)依照本协议规定发布公告的地方,或提供在何处可以获得这类资料的信息; (f)第3款提及的咨询点的地址。 2.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一成员建立了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完整和清楚的有关每个咨询点职责范围的信息。此外,该成员还应确保将任何投错咨询点的查询立即转送到正确的咨询点。 3.每一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它们能够回答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提出的一切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事项的下列文件或何处可以获得这些文件的信息: (a)由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由上述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b)由非政府机构或由上述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c)在其境内的有关非政府机构在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中,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各咨询点还应能够提供有关这些体系和安排规定的合理资料。 4.在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索求文件副本时,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以公平的价格(如果有的话)提供,且除了实际传递成本外该价格应与该有关成员的国民或任何其他成员的国民应付的价格相同。 5.如其他成员提出请求,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提供一具体通知所涉及文件的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译文,如文件量大,应提供这些文件的摘要。 6.秘书处在依照本协议规定收到通知后,应将通知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的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对它们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通知。 7.当一成员同其他任一国家或一些国家就有关技术规章。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问题达成协议,而它们有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则至少该协议的一个成员参加方应通知秘书处,向其他成员通知该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并包括一份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鼓励有关成员应其他成员请求同其进行磋商,以达成类似的协议,或安排他们参加此类协议。 8.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以该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出版文本; (b)要求以该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有关草案的细节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 款所说情况除外; (c)要求各成员提供它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9.给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各成员只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在国家一级负责履行本协议有关通知程序的各项规定,附件3中的那些规定除外。 11.但是,由于法律或行政原因,履行通知程序的责任将由两个或更多的中央政府机构来分担,则有关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完整和清楚的有关每个机构职责范围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技术规章的制订提出建议。 2.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时,应向其就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同时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也这样做; 3.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安排在其境内的管理机构向其就下列事项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a)建立管理构或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章的机构;(b )做到符合其技术规章的最佳方法。 4.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安排向其就设立是否符合该成员境内所用标准的评定机构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5.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向其就这些国家的生产者为希望有机会利用其境内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体系而应采取的步骤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6.作为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或参加方的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向其就使它们得以履行其作为成员或参加方承担的义务而需建立组织机构和法律框架等事项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7.各成员如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应鼓励在其境内的为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成员或参加方的机构,向其就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得以履行其作为成员或参加方承担的义务而需建立组织机构一事提出建议,并应考虑这些国家提出的提供技术援助的请求。 8.在按照第1至第7款规定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 第十二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应按下列规定及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参加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 2.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各项规定,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全国范围内履行本协议和实施本协议组织安排时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 3.各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4.各成员承认,即使可能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按照它们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情况采用某些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便保持与它们的发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因此,各成员承认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制订自己的技术规章或标准,包括测试方法的基础。 5.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的组织.和运作应方便所有成员有关机构的积极和有代表性的参加。 6.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时,审议就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制订这些标准。 7.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各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确保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订和实施不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条件时,应考虑到提出请求的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发展阶段。 8.各成员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订和实施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问题,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问题。各成员进一步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其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能力。因此,各成员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因而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守本协议,根据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本协议中称为“委员会”)在接到这些成员的请求时,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在本协议下应履行的义务。在审查此类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所遇到的特殊问题,它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及它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它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委员会尤其要考虑最不发达成员的特殊问题。 9.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成员应牢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标准和技术规章以及合格评定程序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当发达国家成员在这方面期望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资金、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0.委员会应对根据协议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进行定期的国别和国际性审议。 组织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根据本条应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它由来自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以便给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执行本协议或推进本协议目标的实现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应执行本协议或各成员所赋予的职责。 2.委员会应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的机构,来执行委员会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可能赋予它们的职责。 3.各成员政府根据本协议开展的工作应避免与它们在其他技术机构内的工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审议这一问题,以尽量减少此种重复。 第十四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基本上应遵照“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磋商和解决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的各项争端。 2.应某个争端当事方的请求,或经自行倡议,专家小组可经立一技术专家小组,以便在要求由技术专家们仔细考虑的技术生问题方面提供帮助。 3.应根据附件二的程序管理技术专家小组。 4.在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没有按照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使它的贸易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可援引上述争端解决规定。在这方面,应将有关机构视同成员对待,其所造成的后果相同。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未经其他成员同意,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能提出保留。 审议 2.每一成员应自《建立WTO的协秘》生效之日后,立即向委员会通知现有或已采取的为确保执行和管理本协议的各项措施。以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化也都应向委员会通报。 3.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委员会应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年审。 4.最迟不晚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每三年年末以及随后的第三年期末,委员会应审议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包括有关透明度的各项规定,以便为确保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第十二条各项规定不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必要时就调整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建议。尤其考虑到在执行本协议中所获得的经验,委员会在适当的场合,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就本协议文本的修正提出建议。 附件 5.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