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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11-26  

1.各成员承认在过渡期内可能有必要实行一项专门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本协议中简称“过渡性保障”)。任何成员,除按第二条规定已纳入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产品以外,对附件内涉及的产品均可使用过渡性保障。未保持第二条中限制的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之日后的60天内通报TMB是否希望保留使用本条款的权利。自1986年以来,未接受多种纤维协定延长议定书的成员在WTO协议生效后的6个月内应作出这样的通报。过渡性保障措施应尽可能少用,并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本协议有效实施纳入的过程。 2.当一朝员证明某一产品进入其境内的数量剧增,以致对生产同类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时,该成员可根据其决定按本条规定采取保障行动。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必须清楚地证明是由于该产品全部进口的数量增加,而不是因其他诸如技术上的改变或销量者喜爱变化等因素所致。 3.在作出第2款所述的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的决定时,该成员应审查这种进口产品对特定 工业的影响,诸如反映有关经济方面的变化;如产量、生产率、开工率、库存、市场份额、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价格、利润和投资,这些因素中的单独一项或与其他因 素的结合都不一定能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任何根据本条规定而实施的有关措施须以成员对成员为基础,第2和3款所述的造成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的成员的确定,应根据来自这个成员的或这些成员中单个成员的(实际的或 即将发生的)进口急剧和实质性的增加,并根据与其他来源的进口相比较的进口水平、市场 份额以及在商业成交可比阶段的进口价情和国内价格。这些因素中的某一项或与其他因素的结合都不一定能提供决定性的指导。此种保障措施不得适用于业已受制于本协议限制的任一成员的某一产品的出品。 5.为实施保障行动的目的,作出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决定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第7款规定的最初通报日后的90天。 6.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特别考虑到下列出口成员的利益: (a)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获得比本款所提及的其他各组成员更加优惠的待遇。此种优惠待遇 最好是体现在所有要素方面,至少要体现在整体条件方面。 (b)对于纺织品和服装出口的总量小于其他成员出口的总量,以及其出口仅占进口该产品成员的进口总量的一个很小比例的成员,在确定第8款、第13款和第14款规定的经济条件方面 应获得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对于此类供应者,根据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应适当考虑 它们将来贸易发展的可能性和允许从它们进口商业效量的需要性。 (c)至于对生产羊毛产品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羊毛产品,由于他们的经济以及其纺织品和服 装贸易依靠羊毛部门,其整个纺织吕和服装出口几乎全是羊毛产品,而且是其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总量在进口成员市场上仅占较小的份额,在考虑其配额水平、增长率和灵活条款时,须对这些成员的出口需要给予特殊的考虑。 (d)在符合进口成员的法律和惯例并经过满意的控制和证明程序时,对于出口到其他成员以 便经过加工而后又重新进口到本国的那种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而且这种进口又来自一个此种 贸易在其整个纺织品和服装出口中占有重要比例的成员时,这种产品的再进口须获得更加有利的待遇。 7.提出采取保障行动的成员,应谋求与受该行动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磋商的请求应伴有最新的、具体的和有关的事实性资料,特别是以下方面的资料: (a)第3款所述的、作为该采取行动成员确定存在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的基础的因素; (b)第4款的所述的、作为提出对有关成员实施保障行动的基础的因素。 关于按本款提出的要求的资料应尽可能地涉及可证明是相同的生产部门和第8款规定的参考期。实施保障行动的成员还须表明拟对从有关成员进口的特定产品投限的具体水平、此水平 不应低于第8款提及的水平。谋求磋商的成员应同时将磋商请求包括第3款和第4款所列的一 切有关的事实资料,连同建议的限制水平一起通报TMB主席。主席应通报TMB的各成员,关于磋商的请求,指明提出请求的成员,所涉及的产品以及收到磋商要求的成员等。有关成员应迅速对此要求作出回答,并立即举行磋商。磋商通常应在接到磋商要求之日后的60天内完成。 8.如果在磋商中彼此对有关成员某种产品的出口需要设限的情况达成谅解,这种限制水平应不低于在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之前2个月结束的前12个月期间从有关成员出口或进口的实际水平。 9.在达成协议的90天内,应将达成的限制措施的细节通报TMB。TMB应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达成的协议是否合理。TMB为了作出决定,应得到上述第7款提及的提交TMB主席的事实资料,以及有关成员提供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TMB可对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10.如果在接到磋商要求之后的60天期满之后,有关成员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建议采取保障行动的成员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于60天磋商期后30天内的进口之日或出口之日起实施限制,并同时将此事提交TMB。任何一方成员均可在60天期满前将此事提交TMB。在上述任一情况下,TMB应及时对此事进行审查,包括确定严重损害或其实际威胁及其原因,并在30天内向 有关成员提出适当的建议。为了进行此种审查,TMB应得到上述第7款提及的提交TMB主席的事实资料,以及有关成员提供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11.在极不寻常和紧急的情况下,如果拖延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则可临时采取第10款规定的行动,但应在采取行动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发出磋商要求并通知TMB。如磋商未达成协议,应在磋商结束时通报TMB,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在实施行动之日后的60天内,TMB应迅速 审查此事并在30天内向有关成员提出适当建议。如磋商达成协议,则各成员应在磋商结束时,但最迟不得超过实施行动之日后的90天内通报TMB。TMB可对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12.一成员可保持按照本条款规定实施的限制: (a)不超过3年时间,不得延长; (b)直至该产品纳入1994年关贸总协定,两者以早者为准。 13.若限制措施的实施超过1年,除非向TMB提供了正当的理由,第一年以后的逐年限制水平 应在第一年规定的水平上加上不低于6%的年增长率。该有关产品的限制水平可在以后任何2年中的1年借用和/或留用10%的配额,其中借用不得超过5%。对留用和借用的混合使用以及 对第14款的规定,不得有数量限制。 14.若一成员按本条规定将另一成员的一项以上的产品列入限制,根据本条规定,达成的对 这些产品中的每一项产品的限制水平可以超过7%,只要整个受限的出口在达成一致的共同数量单位的基础上不超过根据本条所有受限产品的总水平。若这些产品限制的执行期相互不一 致,本规定应在按比例的基础上,运用于任何重叠期。 15.如果按本条规定对某一产品采取保障行动,而该产品在WTO协议生效前的12个月期间已接受到根据多种纤维协定而采取的限制,或者曾经根据第二条或第六条的规定而受限,新的限 制水平应是第8款所规定的水平,除非新的限制在下列日期后的1年内生效: (a)第二条第15款提及的为取消以前限制的通知之日,或 (b)根据本条规定或多种纤维协定采取的以前限制的取消之日。 在此情况下,限制水平不得低于(i)受限产品的最近12个月期间的限制水平;或(ii)第8款限制水平这两者中的较高水平。 16.未保持根据第2条的限制的成员决定根据本条规定实施限制时,该成员应作出合适的安排 : (a)充分考虑诸如在进出口交易正常商业惯例的基础上,就纤维构成和国内市场同一部门的竞争,建立税则归类和数量单位的因素;和 (b)避免过细的归类。第7款或第11款提及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此种安排的全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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