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b)的谅解
各成员在此协议如下: 1.为确保第二条第1款(b)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透明度,该条款所指的对约束性关税项目 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的性质及水平应在1994年GATT所附的适用于该关税项目的减让明细 表中载明。各成员理解此类载明并不改变“其他税费”的法律性质。 2.就第二条而言,“其他税费”的约束日期为1994年4月15日。因而,“其他税费”应按该 日期适用的水平载入减让明细表。对于每减让随后的重新谈判或每一新减让的谈判;关税项 目的适用日期应为新减让载于适当的明细表之日。但是,有关任何特定关税项目的减让首次 载入1947年GATT或1994年GATT的文件日期,亦应继续载入活页的第6栏。 3.“其他税费”应在所有关税义务方面予以载入。 4.如果某一关税项目曾被列为减让对象,则载入适当明细表的“其他税费”水平不应高于该 减让首次载入明细表时达到的水平。但在WTO协议生效后的三年时间内,或在将该明细表纳 入1994年GATT的文件交存WTO总干事之日后的三年,如该日期在后的话,则该水平将开放供 任何成员以有关项目最初受约束时不存在此类“其他税费”为理由,对某一“其他税费”的 存在以及任何“其他税费”的载入水平与以前的约束性水平一致提出异议。 5.除受第4款的影响外,“其他税费”的载入明细表并不损害其与1994年GATT项下权利与义 务的一致性。所有成员保留权力于任何时候对任何“其他税费”与此类义务是否一致提出异议。 6.就本谅解而言,《争端解决谅解》所详述和适用的1994年GATT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应予适用。 7.在将有关明细表载入1994年GATT的有关文件交存,在WTO协议生效之前1947年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或其后WTO总干事时,如果明细表中漏载“其他税费”不再载入明细表中;低 于适用通行水平载入的任何“其他税费”不应再恢复到原来水平,除非此类补载或变更在交 存文件后的六个月内作出。 8.第2款中为1994年GATT第二条第1款(b)之目的的而就适用于每一减让的日期作出的决议,取代1980年3月26日关于适用日期作出的决议(BISD24S/24)。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