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附件九:关于第二十-第三十七条)
关于第二十条 第(辛)项 本项所规定的例外条款,适用于与1947年3月28日经社理事会30(IV)号决议通过的原则相符的任何商品协定。 关于第二十四条 第9款 当然,第一条的规定要求:当某一产品按优惠税率向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某一成员国领土进口以后,又复出口到这一联盟或贸易区的另一成员国领土,后一成员国对此征收的关税,只应相当于已经付出的关税和这一产品如直接输至这一领土应付的较高关税之间的差额。 第11款 印度和巴基斯坦为执行某一达成协议的具体贸易安排而采取的措施,可能背离本协定的某项规定,但这些措施一般应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相符。 关于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在安排谈判和协商时,应尽可能保密,以免过早泄露所拟改变税率的细节。按照这项规定改变的各国税率,应即通知缔约国全体。 第1款 1.如果缔约国全体规定一个不是以三年为一期的期限,则在这一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缔约国可以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办理,而且,除非缔约国全体又规定另一个期限,随后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后,应是三年为一期的期限。 2.一缔约国于1958年1月1日和按照第1款规定的其它日期“可以修改或撤销……某项减让”的规定,系指在这一日和在这个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这一缔约国按第二条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已经改变;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关税的改变必须于这一日生效。如果按本款进行的谈判所达成的税率改变有所延迟,则补偿减让的生效日期也可以同样延迟。 3.在1958年1月1日以前最早不超过6个月,最迟不少于3个月的一段期间内,或在随后的任一期限满期以前,如某缔约国希望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中的任何减让,它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即确定那个缔约国或那缔约国应与它进行第一款规定的谈判或协商。被确定的任一缔约国,应与申请缔约国进行谈判或协商,以期在这一期限终结以前能达成协议。任何延长减让表的有效期限,应视为按照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各款规定通过谈判修改减让表。如果缔约国全体安排于1958年1月1日以前或按照第1款规定的任何其它日期以前的6个月期间内举行多边关税谈判,则缔约国全体在为这一谈判准备的安排中,应包括有为进行本款所述谈判的适当程序。 4.除与原议定减让的缔约国进行谈判以外,又规定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参与谈判的目的是:凡与原拟定减让的缔约国相比,在受到减让的影响的贸易中占有较大份额的缔约国,应保证其有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契约权利。而在另一方面,也无意使谈判的范围扩大到这种程度,以致按第二十八条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出现不适当的困难,或使今后实施本条对由谈判达成的减让过于复杂。因此,只有当一缔约国与原议定减让的缔约国相比,在谈判前的一段相当时期内,在申请缔约国的市场上已经占有较大的份额,或者当申请缔约国不维持歧视性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根据缔约国全体的判断,将占有这样一个较大份额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才可以决定这一缔约国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所以,缔约国全体决定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者当存在着某些近乎相等的特殊情况下,决定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是不恰当的。 5.虽有第1款注释4对于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规定,但如有关减让影响了某缔约国全部出口贸易的大部分,则缔约国全体可以特别决定,这一缔约国应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 6.规定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参与谈判,以及规定与申请缔约国所拟加以修改或撤销的减让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这并不意味着所应给予的补偿或承担对方报复措施所遭受的损失,从拟撤销或修改减让的贸易状况来判断,并将申请缔约国所维持的歧视数量限制考虑在内,应当高于所拟加以撤销或修改的减让。 7.所用“实质利害关系”一词的含义范围不可能加以精确规定,因此,对缔约国全体可能引起某些困难。但是,它的原意应解释为只适用于在拟修正和撤销减让的缔约国的市场内占有,或者在没有歧视性数量限制影响它们出口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预计在这一市场内占有重要份额的那些缔约国。 第4款 1.任何要求准予进行谈判的申请,应当随附所有有关统计和其它资料。对于这项申请,应于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2.应当承认,对某些主要依靠少数初级商品和依靠关税作为促进其经济多样化的重要手段或当作税收重要来源的缔约国,只允许它们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正常的谈判来修改或撤销减让,可能使这些缔约国在当时对减让作出某些从长远看证明是没有必要的修改或撤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缔约国全体应当准许任何这样的缔约国,按照第4款规定进行谈判,除非缔约国全体认为这将造成或实际上导致关税水平增加,威胁到本协定减让表的稳定并给国际贸易带来不适当的紊乱。 3.按第4款准许的为修改或撤销单项或少数项目而进行的谈判,一般预计能在60日内获得成果。但应当承认,这一期间对修改或撤销较多项目的谈判是不适宜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应规定一个较长期间。 4.除非申请缔约国同意一个更长的期间以外,缔约国全体对第4款(丁)项中所称的决定应于有关问题向它提出后的30日内作出。 5.在按照第4款(丁)项决定申请缔约国是否无理不提供适当补偿时,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将适当考虑一缔约国已经承担义务,把大部分关税固定在很低的水平上,因而与其它缔约国相比,作出补充调整的余地就较小这样一种特殊情况。 关于第二十八条附加 第3款 当然,所述财政上的需要,应当包括关税的财政收入方面,特别应当包括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所征的关税,或对应征财政关税的物品的代用品为防止逃税而征收的关税。 关于第二十九条 第1款 第1款内未列入哈瓦那宪章的第七章和第八章,因这两章一般是处理国际贸易组织的机构、职权和程序。 关于第四部分 第四部分所用的“发达的缔约各国”和“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应当理解为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成员国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关于第三十六条 第1款 本款按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拟定,如将来《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生效时,本条将按议定书第1款第一节予以修改。 第4款 所称“初级产品”包括农产品在内,参阅关于第十六条第二节第2款注释。 第5款 多样化的计划在考虑某缔约国的现状和不同商品的世界生产和消费的前景的同时,一般要包括提高初级产品的加工程度和发展制造工业。 第8款 按本条规定的目的“不能希望得到互惠”一词自应理解为:不应当期望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相抵触的贡献,但对过去的贸易发展情况应予考虑。 凡按照第十八条第一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二十九条,当《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的第1款第一节所列修正条款生效以后)、第三十三条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它程序而采取行动时,本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关于第三十七条 第1款(甲) 对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二十九条,当《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的第1款第一节所列修正条款生效以后)和第三十三条为降低或撤除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条例所进行的谈判中,以及有关为贯彻缔约各国可能承担的这种降低或撤除而采取的其它行动,本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3款(乙)项 本款所指的其它措施,可以包括为促进国内结构的改变,鼓励某些产品的消费,或实施新的贸易促进办法等而采取的步骤。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