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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附件九:关于第十一-第十八条)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10-25  

关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十一条 第2款(丙)项 本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2款最后一项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关于第十二条 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 第3款(丙)项(1) 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害。 第4款(乙)项 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条所作的修正生效以后的90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各国,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国对外贸易总额50%之时起,应不超过30日。 第4款(戊)项 缔约各国同意,第4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规定的原意只是,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件、数量限制、过份的关税和补贴等的改变,都应充分加以考虑。 关于第十三条 第2款(丁)项 本项没有把“商业上的考虑”作为分配限额的一种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而且,在可行时,一缔约国可以按照第2款首句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4款 参阅第十一条第2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 关于第十四条 第1款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不许缔约国全体在第十二条第4款及第十八条第20款所规定的协商中充分考虑进口限制歧视的性质、后果及理由。 第2款 第2款所考虑的情况之一是:一缔约国从最近的交易中获得了顺差,如果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就不能用掉。 关于第十五条 第4款 所用“妨碍……实现”一词,旨在指明诸如这类的情况;比如,任何外汇方面的行动,虽与本协定某一条的明文规定有抵触,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这一条的意旨,则不应视为违反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一缔约国如果作为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实施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规定它的出口要以本国货币或以国际货币基金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会员国的货币来支付,就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如,某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可以从那个国家进口,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证制度上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而是贯彻准许施行的外汇管制,也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 关于第十六条 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内地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内地税,不能视为是一种补贴。 第二节 1.第二节不排除缔约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使用多种汇率。 2.第二节所称的“初级产品”,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林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行过按习惯需要进行的加工的这种产品。 第3款 1.不能因一缔约国在以前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未曾出口有关产品,而排除这一缔约国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取得一份份额的权利。 2.凡与出口价格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3款所称的出口补贴,如果缔约国全体确定: (甲)这一制度也曾造成(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造成)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或这一制度的设施会这样实施),由于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它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它方面严重损害其它缔约国的利益。虽有缔约国全体的以上确定,如除了从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资金以外,还要部分或全部从政府取得资金,则按这一制度采取的行动,仍应受第2款的限制。 第4款 第4款的意图是,缔约各国应争取于1957年底以前就1958年1月1日起撤除一切补贴达成协议。如不能办到,应争取达成如下协议:在预期能达成协议的日期以前,继续维持现状。 关于第十七条 第1款 缔约各国设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的购销活动,应受本款(甲)项和(乙)项的规定限制。 在缔约国设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但对私营贸易制订章则法令的购销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限制。 本条规定不排队国营企业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但是订定不同的价格,应是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 第1款(甲)项 政府为保证质量标准和对外贸易业务效率而实施的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授予的特权(但对有关企业的贸易活动政府无权加以管理),都不构成本条所称的“独占权或特权”。 第1款(乙)项 接受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的国家,在国外采购所需物品时,可以把这种贷款作为一种“商业上的考虑”加以考虑。 第2款 所用“商品”一词,限于商业习惯中所称的产品,而不包括购买或出售劳务。 第3款 缔约各国同意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谋求降低进出口关税和其它费用,或缔结符合本协定规定相互满意的其它协定(参阅第二条第4款及其注释)。 第4款(乙)项 本款所用的“进口加价”应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订的价格(不包括第三条范围的内地税、运输、分配和其它有关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的费用,以及合理的盈利)与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 关于第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有关缔约国对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应严守机密。 第1款和第4款 1.在考虑一缔约国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国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国经济的正常状态,而不应以这一缔约国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着特别的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 2.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各国,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正过份依靠初级产品的缔约各国。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3款和第22款 所述建立某特定工业,不仅适用于建立一项新的工业,也包括在现有工业中建设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和对只有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并应包括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的重建。 第7款(乙)项 第7款(甲)项所述的申请缔约国以外的一缔约国按照第7款(乙)项提出某项修改或撤销时,这项修改或撤销应于申请缔约国采取行动6个月内提出,并应自缔约全体接到这项修改或撤销通知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11款 第11款中的第二句,不应解释为一缔约国必需放宽或撤除一项限制,如果放宽或撤除这项限制就因此有必要分别加强或建立第十八条第9款规定的限制。 第12款(乙)项 第12款(乙)项中所述日期,应为缔约国全体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第4款(乙)项所决定的日期。 第13款和第14款 应当承认,在决定采取某项措施和按照第14款的规定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前,缔约国可能需要一个相当期间来估计有关工业的竞争状况。 第15款和第16款 这应理解为,如果一缔约国的贸易因另一缔约国按本条第三节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明显影响时,经这一缔约国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后,缔约国全体应邀请拟采取这项措施的缔约国,按照第16款与它们进行协商。 第16款,第18款,第19款和第22款 这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可为在特定的条件下或特定的界限内同意所拟实施的某项措施。如果拟实施的措施不符合缔约国全体所同意的条件,在不符合的程度内应视为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如缔约国全体同意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实施某项措施,但有关缔约国认为需要在更长时期内维持这项措施以完成原定的目的,则有关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三节或第四节的规定和程序,向缔约国全体申请延长这一时期。 可以这样期望:凡对一缔约国的经济所依赖的出口商品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的措施,缔约国全体一般来说不会予以同意。 第18款和第22款 所用“对其它缔约国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一句,系指提供了充分的自由,允许在每一种情况下能考虑用最适当的方法来保护这些利益。所述适当方法可采取多种不同的形式,如由引用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它背离本协定的其它条款的期间内,提供新的减让,或者由第18款所称的任何其它缔约国,实施某项与采取的有关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大体相当的减让。这一其它缔约国应有权通过暂停实施减让的办法来保护它的利益;但是,当一缔约国采取的措施是在第4款(甲)项范围以内,而缔约国全体对所提的补偿性减让又认为适当时,这一其它缔约国不应行使这项权利。 第19款 第19款的规定,系用来适用于某一工业的存在已经超出第13款和第14款注释所述“相当期间”的那种情况,而且,即使某项新建工业已经从国际收支所实施的进口限制中得到附带的保护,但不能因此将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可以对第十八条第4款(甲)项范围内的缔约剥夺它引用第三节内其它条款(包括第10款在内)的权利。 第21款 按第17款实施的措施如已撤销,或者如缔约国全体于第17款规定的90日期限届满后,同意提议的措施,则按第21款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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