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附件九:关于第一-第八条)
附件九 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暂行实施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1款引用的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2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前段以及第一条第1款同第三条第2款和第4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十六条的议定书》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额,而不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 1.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1/3。 2.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 3.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则优惠差额是每公斤0.50法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947年4月10日对此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947年4月10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它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2款(甲)项 第二条第2款(甲)项同第三条第2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2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1款注释 第4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第1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在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1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法令、条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1款 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国内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 第2款 凡符合第2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第5款 凡符合第5款第一句规定的规章,只要规章管理对象产品都在国内大量生产,即不得认为违背第5款第二句的规定。不能因对规章管理对象的每项产品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所分配的比例和数量是公平的,就认为这项规章是符合第5款第二句的规定。 关于第五条第5款 关于运输费用,第5款中所规定的原则,系指在同样情况下,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相同产品而言。 关于第六条 第1款 1.由于商户联号而造成的隐蔽倾销(即某进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与它是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格的相当价格,也低于在输出国国内的价格),应构成价格倾销的一种形式。有关这种倾销的倾销差额,可以进口商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基础加以计算。 2.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第2款和第3款 1.如同海关对其它案件一样,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补贴作出最后结论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对应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提供适当保证(书面保证或押金) 2.复币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一种出口补贴,对此可以第3款的反补贴予以抵销;复币制还可以通过国家货币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某种形式的倾销,对此可以按第2款采取行动予以抵销。所称“复币制”,系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 第6款(乙)项 只有经拟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 关于第七条 第1款 所用“和其它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内地税或相当于内地税的费用。 第2款 1.凡以发票价格,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它削价作为“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 2.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2款(乙)项规定。 3.“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 4.第2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以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 关于第八条 1.第八条虽未规定多种汇率的使用,但第1款和第4款认为因实施多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不当的;然后,如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时,第十五条9款(甲)项的规定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 2.当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只要求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合第1款规定。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