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附件八)
附件八 与第二十六条有关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称作出决议时需用的对外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分配数(以1949-1953年的平均数字为基础)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已接受现行协定,而且第一栏所列缔约各国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即作为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6款所规定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一栏。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还未接受现行协定,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二栏。 第一栏 第二栏 (缔约各国于1955 (缔约各国于1955 年3月1日) 3月1日以及日本) 澳大利亚 3.1 3.0 奥地利 0.9 0.8 比利时、卢森堡 4.3 4.2 巴西 2.5 2.4 缅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锡兰 0.5 0.5 智利 0.6 0.6 古巴 1.1 1.1 原捷克斯洛伐克 1.4 1.4 丹麦 1.4 1.4 多米尼加共和国 0.1 0.1 芬兰 1.0 1.0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3 5.2 希腊 0.4 0.4 海地 0.1 0.1 印度 2.4 2.4 印度尼西亚 1.3 1.3 意大利 2.9 2.8 荷兰 4.7 4.6 新西兰 1.0 1.0 尼加拉瓜 0.1 0.1 挪威 1.1 1.1 巴基斯坦 0.9 0.8 秘鲁 0.4 0.4 罗得西亚和 尼亚萨亚联邦 0.6 0.6 瑞典 2.5 2.4 土耳其 0.6 0.6 南非联邦 1.8 1.8 大不列颠及 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3 19.8 美利坚合众国 20.6 20.1 乌拉圭 0.4 0.4 日本 - 2.3 100 100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所有领土的贸易计算的。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