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三部分 第二十六-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方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方,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 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 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6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a)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方全体执行秘书长。 (b)任何政府在经按本款(a)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c) 原由某缔约方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领土经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 协定购一个缔约方。 6.本协定附件8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方全体执行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8规定适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的 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这日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如一缔约方确定原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本协定的约方,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则这一缔约方可以随时全部分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方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全体以所投票数的2\3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缔约方(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方)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方缔约方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方(上两类缔约方连同申请缔约方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各缔约)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方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方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 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 2.在上述谈判和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 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方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a)如在主要有关各缔约方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方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方和按照本条第l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方以及按照第l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 方,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方所议定的减让。 (b)如主要有关各缔约方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l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方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方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方所议定的减让。 4.缔约方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方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a)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 (b)如主要有关各缔约方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c)如主要有关各缔约方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方可 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处理。 (d)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后,缔约方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方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3款(b)项的规定。如在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方全体决定申请缔约方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方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方以及按照本条第4款(a)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和按照第4款(a)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方,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方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方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期限结束以前,缔约方可以采取通知缔约方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方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方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方协定的减让。 第二十九条 附加关税谈判 1.各缔约方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各缔约方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需要的。为此,缔约方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a)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方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的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在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b)各缔约方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方参加。 3.谈判时应适当考虑:(a)某些缔约方和某些工业的需要;(b)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c)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方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