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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9-24  

第二十四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方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方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a)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b)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各缔约方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a)对关税联盟或过渡到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联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联盟或临界时协定的各缔约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b)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末参加贸易”区或I临时协定的各缔约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c)本款(a)项和(b)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5款(a)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方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a)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拟议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方全体得以斟酌向各缔约方提出报告和建议。  (b)经与参加本条第5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a)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缔约方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方全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c)本条第5款(c)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方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方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a)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1)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2)除受本条第9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一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b).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的集团。  9.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方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而要按照第8款(a)项(i)和第8款(b)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各缔约方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方全体经2/3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5款至第9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各缔约方同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安排。  12.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方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规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方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方采取联合行动时, 一律称为缔约方全体。  2.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方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缔约方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缔约方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a)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b)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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