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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二部分 第十九-二十三条)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9-21  

第十九条 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1.(a)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b)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a)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方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三缔约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方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以便缔约方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a)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之问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方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方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方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b)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方,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b)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方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d)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 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e)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h)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i)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 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 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部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 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b)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 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  (c)阻止任何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协商  1.当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方或另几个缔约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a)另一缔约方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3或另一缔约方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c)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方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方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l款(c)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方全体处理。缔约方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方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各缔约方、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方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方暂停实施本约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方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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