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二部分 第十六-十七条)
第十六条 补贴 第一节 一般补贴 1.任何缔约方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输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方 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各缔约方认为,一缔约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方,又对出口的其他缔约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因此,各缔约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方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方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各缔约方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 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各缔约方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方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各缔约方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各缔约方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1.(a)各缔约方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b)本款(a)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根据商业上的惯例对其他缔约方提供参与这次购买或销售的适当竞争机会。 (c)一缔约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a)项所述企业]实施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方应对其他缔约方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各缔约方认为,本条第1款(a)项所述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a)各缔约方应将本条第1款(a)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方全体。 (b)缔约方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方全体。 (c)当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a)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方全体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方,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d)本款要求缔约方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