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二部分 第十三-十五条)
第十三条 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 2.各缔约方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各缔约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各缔约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b)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b) 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c) 除为了按本款(d)项分配配额以外,各缔约方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d) 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方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方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方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a)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b)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公布今后某一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方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c)当配额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方,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2款(d)项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c)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方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迅速与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方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方,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离后对现行国际贸易的支付和转让所产生的效果,与这一缔约方当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2.经缔约方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方,可以对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方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口,如果这种限制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方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方实施: (a)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b)在本协定附件1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方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缔约方全体与基金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缔约方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方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对于一缔约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方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方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2款(a)项或第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方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方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方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各缔约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规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某缔约方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账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方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方,应在缔约方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方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方根据本款与缔约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a)一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根据本条第6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方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b)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方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a)缔约方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与缔约方同缔约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b)缔约方对输出、输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的限制或管制。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