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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二部分 第八-十二条)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9-14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a)缔约方对输出入及有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内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b)各缔约方认为,本款(a)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c)各缔约方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方或经缔约方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方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方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 特别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课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a)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b)数量限制;  (c)许可证;  (d)外汇管制;  (e)统计事项;  (f)文件、单据和证明;  (j)分析和检查;以及  (h)检疫、卫生及熏蒸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各缔约方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种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各缔约方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各缔约方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他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方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课以特别处罚。 6.各缔约方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某一缔约方领土产品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持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受到损害。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足资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方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a)各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b)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各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他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c)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方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b)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方如被请求,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方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a)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b)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c)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方按照本款(c)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方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a)一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方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b)各缔约方根据本款(a)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a)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 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a)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a)各缔约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各缔约方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b)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各缔约方,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c)按本条实施限制的各缔约方,承担下列义务:  (1)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d)各缔约方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成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方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2款(a)项所述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他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方,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实施限制成为不必要的理由,而要求它撤销或修改他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a)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方,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b)缔约方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各缔约方,应每年同缔约方全体进行本款(a)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c)(1)缔约方全体在根据上述(a)项或(b)项规定同一缔约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 (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 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条规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他们应 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制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规定限制内不执 行这些建议,缔约方全体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所承担的义务;  (d)如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方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规定第十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方提出要求,缔约方全体应邀请实施的缔约方与其进行协商。缔约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怕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方全体如果认办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方根据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e)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方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方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f)本款的规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方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方,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有利的缔约方,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清除造成的内在因素。如缔约方全体发出这种邀请,各缔约方应参加这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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