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第二部分 第三-七条)
第二部分 第三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妥求购因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 2.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他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 3.与本条第2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 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他的进口关税即不 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方,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他能够增加进口关税以补偿国内税保护因素的取消之时为止。 4.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条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方还不应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5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方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5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他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a)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b)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助。 9.各缔约方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方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方,应考虑出口缔约方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他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方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方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助放映限额办法: (a)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b)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c)虽有本条(b)项的规定,任一缔约方可以维持符合本条(a)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d)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 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方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方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地、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方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他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倩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方对经由另一缔约方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方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方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用。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缔约方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的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他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a)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 (b)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方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助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他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不得因抵消倾销或补贴,而同时对他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a)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同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b)为了抵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方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本款(a)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约方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如果缔约方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方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他们应解除本款(a)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c)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方虽未经缔约方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对本款(b)项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补贴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方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补贴税应即予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他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例第6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各缔约方协商后确认: (a)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b)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至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 第七条 海关估价 1.各缔约方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各缔约方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各缔约方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方全体可以要求各缔约方就执行本条规 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a)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b)“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的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出曰国和进口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c)按照本款(b)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a)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须将另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b)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c)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方全体在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各缔约方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方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d)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方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