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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上)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8-13  

  新华社信息北京8月10日电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
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
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
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
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
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
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
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
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
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
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
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
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
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
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
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
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
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
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
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
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
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
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
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
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
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
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
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
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
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
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
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
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
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
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
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
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
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
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
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
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
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
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
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
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
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
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
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
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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