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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1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国家根据对外承诺和工、农业生产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年度市场准入数量;在确定数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在确定数量外和超过确定数量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第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五条 凡通过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含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及捐赠、保税仓库进出境等贸易方式进口第三条规定的农产品均需纳入关税配额管理。   第六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实行统一管理。国家计委委托授权机构(详见附件一)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七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适用于第五条规定的除加工贸易外的贸易方式进口,《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1日。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   第九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条 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国家计委。   第十一条 通过加工贸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除外)方式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的申请者,需在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三章 分配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1月1日前将进口关税配额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的形式将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加工贸易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的,将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它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商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除外)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先来先领。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五条 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农产品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1月31日。               第五章 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国营贸易进口的有关规定,委托或自行签订进口合同。规定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未规定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规定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配额量,如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经原发证授权机构批准,最终用户可以改为委托其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   第十八条 最终用户凭国家计委发放的"通知书"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除外)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      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并加盖"关税配额进口专用章"。   第十九条 海关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进口,凭《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或凭《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按保税管理的有关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不能提供《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的,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税。   第二十条 《农产品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库进出境以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的农产品未能按合同出口核销并转为国内销售的,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经外经贸部批准内销并办理《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的,按关税配额内税率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交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二十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贸易权的企业,均可以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商品,无需许可,没有数量限制。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五条 如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原发证授权机构汇总后交还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进行再分配。   第二十六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转报国家计委,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及《国际商报》上公布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关税配额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的最终用户,不能再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加工贸易除外)。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加工贸易企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除外)实行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先来先领。   第二十九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加工贸易除外)由国家计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按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农产品关税配额证》仅限于关税配额持有者自用,不得转让或倒卖。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该商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将未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二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连续2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三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交原发证授权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四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商品,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提出,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关税配额证(A类)》、《农产品关税配额证(B类)》及"关税配额进口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第三十七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如因商品编码、单价、原产地国(地区)、报关口岸调整需对《农产品关税配额证》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持《农产品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修改。授权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为最终用户重新办理《农产品关税配额证》,并加?quot;关税配额进口专用章",同时收回原《农产品关税配额证》。   第三十八条 关税配额商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依法授与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外经贸部核定并与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及贸易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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