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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1999-3-15  

(1999)外经贸管发第39号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关于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系指除关系国计民生、需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进行总量平衡的重要商品以外的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 第三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国家对需要适量进口、但过量进口会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一定损害的商品,实行非自动许可进口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进口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中国政府在有关国际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负责对非自动许可进口管理商品品种的调整,并公布实行。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国家贸易平衡、外汇收支平衡状况,以及国家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在参考有关行业、产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全国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国家管理企业的发展状况、实际生产、建设需要、国内外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将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配额计划下达给各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管理企业,并定期进行必要的动态调整。 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民经济的政策导向、国内外市场情况、企业的经营业绩、资信状况、往年进口配额使用等情况,对有权获得进口配额的企业资格提出核定原则,对各地区、国家管理企业的二次分配提出分配原则。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违反分配原则的二次分配。 企业资格核定和二次分配办法,将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在外经贸部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的归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一)汇总本地区对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的需求后上报外经贸部; (二)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原则和条件,核定进口配额持有者的资格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根据本地区生产建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外经贸部下达给本地区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下达给具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二次分配),并将二次分配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跟踪核查本地区进口配额持有者和经营者的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反馈外经贸部; (五)根据需要协助外经贸部对本地区进口配额的调整; (六)统计和了解本地区非自动许可商品的进口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将本公司进口配额分配给所属子公司或二级公司的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备案,将本公司进口配额的使用情况反馈外经贸部。 第十二条 非自动登记商品进口配额的持有者如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须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 对部分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容易引起自相竞争的非自动登记商品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获得核定公司经营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如没有该项商品进口核定公司经营权,须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核定公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 第十三条 国家管理企业凭外经贸部下达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的文件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地方企业凭当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二次分配文件,向外经贸部驻当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签章为外经贸部统一监制的“进口许可证专用章”。 第十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应按本办法申领进口配额和许可证: 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租赁进口;4、补偿贸易进口;5、国际招标进口;6、劳务补偿进口;7、捐赠进口。 第十六条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转口贸易项下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监管。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经济特区企业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违反本办法: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 擅自更改、伪造有关进口文件、证章的; (三) 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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